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二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庭审,对本案有了一个更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 原告起诉的被告全称是:内蒙古二连浩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
司(原公司),它和答辩人现在的:二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现公司)是完全不同的、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两个公司,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1、成立时间不同。原公司成立于1994年;而现公司于2007年,经商务部批准享有对外劳务经营的资格。
2、名称不同。表面上看似乎有相似之处。
3、性质不同。原公司是国有企业,出资人应是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
现公司的出资人是陶格陶、于天艳等自然人,是有限责任公司。
4、经营方式不同。原公司一直采取承包的形式经营;而现公司是依
据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设立,由股东、董事会经营。
二、 原告与二连市腾鹏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在庭审时虽然提供了股东协议书,但不能证实原告在事实上是否
出资。《公司法》第32条、33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而现在原告未提供以上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
三、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即可
证实。
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规定的:“......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的主体资格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代理人:赵亚民
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