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谓刑讯逼供
据《礼记?曰令》记载:“仲春之日……毋肆掠,止狱讼。”肆掠就是刑讯;仲春之月禁止肆掠,其他时节无疑是允许刑讯的,这说明刑讯逼供在我国起源很早,但要弄清刑讯逼供的概念就不容易了。
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识表述不尽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来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这就有失片面了。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这个概念中,将证人也当作刑讯逼供的对象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刑法27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的对象,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包括证人。有的同志讲,刑讯逼供是指用摧残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在审讯时强制逼迫被告人供诉并套取虚假口供的行为。此概念有两点不足:一,刑讯的方法中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二,说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这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办案人员采用刑讯行为逼供,从其主观意愿而讲,是为了得到真供,而不是假供,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讯过程中供出假供,还不是办案人员所希望获取的。于是从此不能认为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还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的概念要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其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人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冻、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获取。“供认”是指供诉和承认。笔者认为这一界定比较正确。刑讯逼供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方法行为。现在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严禁刑讯逼供,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的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1.法制观念淡薄与人权问题的冲突
权利制约是法治的基本精神之一,而权利制约的实现不但需要完善的法律体制,更需要法律实施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执法者以及全体公民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制观念。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法制相对已经比较健全,但人们头脑中重人治,轻人权的思维仍旧无法彻底改变,这是与我们几千年的中国历史有关,在几千年历史长河中,中国一直走的是人治道路,法治和人权的观念从没有得以真正的确立。因此目前我国法治进程所遇到最大的障碍就是法治意识的建立问题,以及法治对人权进行保障的意义。法律制度对国家公权进行限制的意义还没有得到人们的普遍理解。因此有相当的国家工作人员将其视为与自己特权的挑战,从而无法理解。在这种权威心态下,难免一些素质低下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公民进行侵害。
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的另一种表现是对法律的人权保障机制普遍缺乏真正的理解。在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中,司法机关代表正义,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代表邪恶,前者有权采取任何手段来对付后者,而后者则无任何权利而言。刑讯逼供对于那些确实犯罪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代,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理所当然、完全合情合理的,这种思想就完全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权利。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国家司法权的运用来保护社会所有公民的自由、安全、生存与发展。因此人权是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所着力追求和保护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法不仅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同时也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判决有罪的人的人权、刑讯逼供攻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侵犯了其人身权利、严重践踏了其基本权利。这是与现代司法所强调的对公民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保护相违背的。
2.侦查讯问时律师无权在场,当事人权利得不到保障,易发生刑讯逼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后,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从这里可以看出律师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讯问之后才能介入,而在侦查机关展开讯问程序时律师是无权在场的。从而这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侦查讯问程序的封闭性和秘密性,讯问过程因缺乏律师的在场监督而导致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供行为的产生。可能有人就会提出,如果律师的第一次讯问时就介入,而该案犯罪嫌疑人又涉及国家机密等问题,这样会使国家蒙受巨大损失。笔者认为作为律师能够有这方面的预见性,这会受《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监督下能够得到保护。但没有律师的第一次讯问时就介入而发生的刑讯逼供的错案就时有发生。
3.以“口供”为中心的讯问程序设计,易发生刑讯逼供
我国的讯问程序是以确保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中心而加以设计的,这种程序设计极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如实陈述义务。立法上设置这一义务的初衷是配合刑法上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建立一种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的程序机制。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却诱发了突出的刑讯逼供的问题。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历来是侦查机关查明案情的“捷径”。传统侦查机制就是一种通过“口供突破”来查明案情或者查获侦查线索的“由供到案”型侦查模式,以“口供中心主义”是这种侦查模式的突出特征。但是,由于取供过程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近现代法治国家都通过制度设计来强化侦查机关的取供难度,以此迫使侦查机关转变以“口供”为中心的传统侦查模式。但是,我国立法上规定的“如实陈述义务”却使犯罪人成为侦查机关强制取证的对象,也使侦查机关通过“口供突破”查明案情的“由供到案”型侦查模式合法化。在“由供到案”型侦查中,口供就成为了侦查程序的中心环节。由于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义务的存在,侦查机关将会把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作为重点和突破口。一旦犯罪嫌疑人不合作,侦查人员就会以其有“如实陈述义务”为借口,采用非常手段刑讯迫使其“开口”,从而在实践中诱发了大量的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全封闭的,缺乏全程录音录像的监控,这样就无法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讯问是否应当录音录像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侦查讯问的全过程难以得到真实的记载和反映,对于侦查讯问过程中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也就难以进行防范和监控。即使在侦查讯问中发生了刑讯逼供,也会没有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无法得到证实,难以对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的救济。
4、律师无实质调查取证权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法律不允许司法工作人员以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一切用违法手段收集的材料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无论任何诉讼,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认定案情,必须依赖证据。因此,说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是一点也不过分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比较而言,要复杂的多,不仅收集证据不容易,审查判断证据也有难度,稍有不慎就可能由于运用证据不当而造成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只有权利用侦查机关侦查的结果,而不允许辩护方进行侦查,证据的收集只能由侦查机关依职权进行,律师往往只有收集证据的申请权即证据保全请求权,而无实质的调查取证权。“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将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理论上对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强调不够,一直对上述立法宗旨缺乏精确的理解。实践中多年的传统思维以及侦查机关作为控诉的现实地位,这些使得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时往往只注重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材料,忽视甚至破坏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这就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相违背。
(二)刑讯逼供带来的危害
刑讯逼供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它背离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阻碍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双重性,即实现案情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而刑讯逼供恰恰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阻断了诉讼目的的实现。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有碍实体公正,极易导致错案
刑讯逼供的目的是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中得到所谓的事实真相,侦查人员不惜采用暴力、变相暴力或精神折磨的手段,使犯罪嫌疑亲的身心遭受各种痛苦煎熬。比如:不招就不准犯罪嫌疑人睡觉、喝水等,实行审问“车轮战”,让犯罪嫌疑人思想上达到崩溃,最后不得不承认一些莫须有的罪行,以换取片刻的自我保全。案件的事实出现了差错,实体公正便无从谈起,错案便由此产生,云南杜培武一案即是由刑讯逼供引发的错案。可以说,几乎所以的错案都有刑讯的因素,这是一个有目共睹的事实。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讯逼供还严重影响了证据的效力,因证据合法性规定,取证违法导致证据资格丧失,刑讯取得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往往会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
2.有损程序公正,负面影响严重
在现代法治社会,即使刑讯逼供查明了案情也必遭否定和唾弃,其根本原因在于刑讯逼供践踏了程序正义,毁损了程序价值。在证据的收集上,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遵循法律程序。如果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即使这些证据从内容上看能够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由于其取证手段违法,也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这与证据标准的合法性相违背,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形式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的收集程序或其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再如,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最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能够如实陈述,将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宜。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杜绝或减少刑讯逼供,联合国人权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等处罚宣言和许多国家的法律授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然而刑讯逼供将程序价值损害殆尽,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有些犯罪嫌疑人根本是无罪的,而刑讯逼供使其身心遭受重创,甚至失去生命;另一类受到刑讯的犯罪嫌疑人虽最后被证实有罪,但他承担的也仅是审判机关决定的与其罪行相应的刑罚,超越法律的规定法外施刑,无疑侵害了其人格尊严。刑讯逼供是赤裸裸的暴力,是国家权对公民权利的肆意践踏,无论犯罪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都是不能容忍的。尽管从侦查这一环节看,刑讯逼供这一措施貌似神速但却留下了诸多隐患,例如,因为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这种不公正的待遇,出现要求上诉、申诉的情况。更有甚者,犯罪嫌疑人忍气吞声的在牢里服刑,同时产生了极其深的报复心理,待其出狱后,就会将这种不公的待遇释放出来,从而报复社会,造成新的更大的犯罪,从而增添了新的社会矛盾。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必要性
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危害最为严重的酷刑。虽然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但在司法实际中仍相当普遍的存在。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的检测结果表明,刑讯逼供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它已经成为司法不公的一个突出结果,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在国际社会反对酷刑,强化人权的今天,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的要求下,遏制刑讯逼供已刻不容缓,遏制刑讯逼供这一制度是很有必要的,根本原因在于:
首先,这是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与公正的需要。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深入和客观形势的要求,刑事诉讼进一步民主化和公正性,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赋予他们沉默权,这已经势在必行。
其次,这是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发展的需要。为了顺应诉讼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当根据我国司法实际形势及其利弊关系,逐步确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的原则。21世纪是关注人权,保障人权的一个崭新时代,国际社会及世界各个国家均在为此不断地努力着。在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不迈出关键的这一步,就只能在依赖于刑讯逼供破案的思维定式中永远的徘徊。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在刑讯逼供立法方面仍然存在很多不完善,甚至是空白的地方,因此遏制刑讯逼供是显得犹为必要。
四、针对刑讯逼供采取的措施
(一)观念塑造
1.尊重人权,从而防止产生刑讯逼供
人权包含着自由、平等、尊严等诸多要素,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核心进行的。刑讯逼供正是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力侵犯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极端表现。尽管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但他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并不能因此被剥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不应仅仅是证据的一个来源,也不再是被追诉的客体,他应拥有较广泛的权利从而成为诉讼的主题。在诉讼中,他应始终拥有意志自由,有权决定自己是否陈述以及陈述的具体内容,而不受任何人意志的强迫与左右。国家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不能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由或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利益为借口,对其进行违法讯问。为此,首先,司法人员应当确立人权保障观念。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把犯罪嫌疑人当作一个人来对待,按照一种人道而非野蛮的方式来对待。不能因为对案件侦破结果的追求而盲目采用各种损其人格尊严、人身权利、言论自由的残酷方式进行逼供。其次,要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敢于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因为在诉讼阶段的当事人不但不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律所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反而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也持消极态度,不知道甚至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对侵害自己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刑讯逼供行为进行揭发和追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放纵了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因此,只有切实转变观念,正确认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提高公民的权利观念和权利自我保护意识,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从而防止产生刑讯逼供。
2.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
法律被自觉遵守,法律的权威才得以牢固树立。尊重法律,依法办事是法治的基本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当无条件地尊重法律,服从法律,不仅普通公民如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应如此。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模范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是现代法治的精髓。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将国家权力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内,防止因其膨胀、滥用而导致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正如洛克所指:“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纵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是司法工作人员收集证据的法律要求,因而必须被严格遵守。在杜绝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只有司法工作人员彻底抛弃漠视法律的陋习和封建特权思想,转而在心底里树立起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和崇尚法律的思想,才能转化为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行动,刑讯逼供这一顽疾才能有望被根除。
(二)制度设置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我国《形式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说明了在法院依法判决前,任何人都不得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因此,首先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它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存在。要推翻推定事实,追诉方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反证必须达到足以推翻该推定事实的程度。具体要求是:由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负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当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判断尚存怀疑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其次,有罪判决须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作出。一方面,有罪判决须由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作出,未经法院宣告有罪,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从法律上确认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法院的有罪判决必须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作出。未经法定程序,即使法院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被告人拥有对抗国家追诉权的程序保障。在被告人被定罪之前,他在实体上居于无罪的地位,在诉讼程序上居于受国家追诉的地位,与诉讼外的无罪公民不可能完全一样。无罪推定的含义之一就是保证被告人获得一系列对抗国家追诉权的诉讼特权和程序保障,纠正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力量不平衡状态。这类特权和保障包括获知被控罪名和理由、获得律师协助、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等。为此,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予以必要的程序保障。在此原则下,刑讯逼供才毫无立锥之地。
2.赋予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
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威胁最大的阶段,也正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帮助的阶段。由于侦查活动的秘密性和侦查、检察机关的相对性,决定了如果没有律师进入侦查程序,作为引起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媒介,检察机关就会常常因为不了解侦查活动的具体情况而难以进行监督。因此,在场权就是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监督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制约的手段。与律师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场权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主张,由侦查机关寓意保障。律师对侦查讯问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可当场提出意见,对不予改正的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因此,立法应当明确,在进行任何阶段的刑事侦讯时,应当有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律师协助权。
3.完善讯问程序
(1)明确询问的证据条件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法定侦查行为的一种,但是关于侦查讯问开始的条件,特别是证据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侦查机关只要立案,讯问犯罪嫌疑人即为合法,讯问的随意性较大。这是对一些没有犯罪的人合法权利的侵害,所以应当规定侦查人员有合理根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这是对侦查讯问的最低标准。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可要求更高的证据条件,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合法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
(2)完善权利告知程序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必经程序,标志着刑事诉讼的正式开始。为确保诉讼的公正性,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履行告知义务,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告知的权利主要包括:一、反对强迫自证的权利,对沉默权也应明确告知;二、自行辩护权,三、获得律师帮助权;四、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权。
(3)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监控制度
运用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是防止刑讯逼供的一种有效措施。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时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有效地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为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高新技术保障。为保证这一视听资料的客观性,应将侦讯人员与视听资料的制作,管理隔离开来。为此可采用固定讯问地点,自动摄录的方法;条件不具备的,可由专人摄录专人负责保管。
(4)逐步推广隔离式讯问室制度,建立健全隔离讯问的实施机制。
绝大多数的讯问违法行为是伴随着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如果在讯问过程中侦审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身体接触的机会,那么,可以预见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机会为此会大大下降,通过一定的技术设备的运用,可以在讯问室内将侦查人员与犯罪嫌人,被告人强制性地隔离开来,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